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31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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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前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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