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3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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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雖已入伍服役迄今,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在105 年5 月10日服役前為之,且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及依軍事審判法現行相關規定,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李黃草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及依被害人李黃草106 年1 月18日(本院收狀日)之刑事陳報狀記載及所附調解書、存摺影本等證明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上開60萬元損失,惟被告未確實按約定期限給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以1 千元之代價,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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