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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陳東雄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9 時3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及第3 行「…右後輪胎,致使其失其效用」部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陳東雄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9 時38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及「…右後輪胎,足生損害於陳鈺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陳鈺玫之物品,致令告訴人陳鈺玫所管領之自小客車右後輪胎因此受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對其財產監督權未能尊重,所為確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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