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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勉持(見偵查卷第8 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為 0.14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37、38 頁),核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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