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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42 、13932 、14138 、15080 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446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所載3 個不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所載3 個不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黃漢強、黃佩雯、范子璿、蕭維廷、王子杰、侯守駿、蔡慧儒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3 個不同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害人7 人共遭詐騙受有約新臺幣(下同)35萬餘元之損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經濟狀況應屬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被告本件雖欲以相關代價賣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所載3 個不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已取得該等對價,亦即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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