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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而本件世大有限公司職員洪嘉徽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惟有買受之真意,且被告亦有販賣之故意,其買賣成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自應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經由拍賣網站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經查獲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衡酌其之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與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出售數量經查獲者僅有1 個及收取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36 元(售價399元其餘為運費),獲利非豐,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 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證人洪嘉徽向被告下標購買並付款取得,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售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1 個所得之價金含運費436 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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