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28,201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14、16行中,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張瑞『峯』」。

二、核被告林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張瑞峯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具狀表示願意參加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無開庭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以5,000 元之代價,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