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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平
被 告 林重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捷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代幣壹盒、帳冊柒紙、跟注提示牌柒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重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代幣壹盒、帳冊柒紙、跟注提示牌柒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林捷平與林重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314 號路燈旁樹林內有鎖門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等,應補充為「林重生前於民國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下列3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重生猶不知悔改,與林捷平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2月5 日開始,於每日夜間約9 、10點起至隔日凌晨賭客全部離去止,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314 號路燈旁樹林內有鎖門之工寮,作為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第11行「…並扣得天九牌2副…」等,應補充為「…並扣得林捷平所有之天九牌2 副…」,證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依被告2 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互相核對,應認被告2 人係自105 年12月5 日起,每日以從夜間約9 、10點至隔日凌晨賭客離開,持續經營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為止【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24 頁被告林捷平之自白最為明確,應足為此認定】,共計6 天多之時間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期間內被告2 人顯係基於單一聚賭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2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林重生前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下列3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共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林捷平於本案中係擔任主持人,一天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參偵卷第31頁),被告林重生則係擔任把風及依時間之長短向被告林捷平領取每日1 千元至2 千元不等報酬之較次要工作(參偵卷第39、40頁反面),及被告2 人於警、偵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並衡酌被告林捷平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重生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現金,其中5,250 元部分,係被告林捷平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林捷平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捷平所犯之罪項後,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林捷平係自105 年12月5 日夜間約9 、10點起,每日以從夜間約9 、10點至隔日凌晨賭客離開止,持續經營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為止,其中除105 年12月10日夜間至隔日凌晨之抽頭金即上述5,250 元已被查獲外,其餘105 年12月5 日夜間至105 年12月10日凌晨共計應為5 日(賭場有對外營業)之抽頭金並未扣案,被告林捷平警詢亦自承一天大約賺5,000 元左右,則被告林捷平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0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重生部分,其自承把風薪水1 天1 千元到2 千元不等,如果比較久就算2 千元,警詢時答稱獲利大約1 萬元左右,偵查時則表示前後拿了一萬多元,都是每天發薪(參偵卷第39、40頁反面、121 、122 頁),依本院認定被告林捷平主持之上述賭場應係經營6 天多,除105 年12月10日夜間至隔日凌晨因已被查獲,該日林重生應未拿到錢外,其餘5 天依被告林重生警、偵所述,其確至少已拿取1 萬元,依罪疑惟輕本院即為被告林重生已因本件犯罪取得1 萬元報酬之認定,則被告林重生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天九牌2 副、骰子60顆、代幣1 盒、帳冊7 紙、跟注提示牌7 紙等物,均為被告林捷平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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