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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偵卷第6 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收受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80公克,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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