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5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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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另一扣案物品即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22.74 公克),鑑驗結果則「未驗出」所驗項目中之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故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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