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5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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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持續多次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行為誠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甚短、賭博金額非鉅、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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