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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簽賭金額非鉅,侵害之法益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併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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