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63,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中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