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6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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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歸還所竊財物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雨傘1 把,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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