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6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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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參零伍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藝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7 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11.3055 公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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