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7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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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要有未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竊模特兒假手左右手各1 隻,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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