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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至5 行關於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部分,應更正為:「1969-NM 」;
及證據欄第1項第4 行關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數部分,應更正為:「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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