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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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酌被告僅因故對被害人鄭小涵心生不滿,竟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沈明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害人鄭小涵已與被告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期被告日後能慎重行事,勇於任事,為社會貢獻所學。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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