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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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界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界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蔡啟宏之過程中,雖足可認被告對毀損告訴人當時所戴眼鏡部分,得預見其發生並有其因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故意論之犯意,客觀上並造成告訴人當時所戴眼鏡毀損,但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二罪間,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客觀犯罪行為皆具有時間、地點密接之性質等綜合觀察,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其傷害與毀損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爾持安全帽之硬物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開放性傷口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及依偵查卷內所附照片,該等傷勢非屬輕微,已造成告訴人相當之痛苦,另造成告訴人眼鏡受損,實應予被告相當之非難;

惟其犯後於警、偵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已有傷害之犯罪前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及供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時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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