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49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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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號部分應更正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57號(『以』字刪除)」、第6 行至第7 行,被告自撞電線桿之燈號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6 號燈桿(多出的『6 』字刪除)」。

二、核被告陳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貿然為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及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以穢語侮辱服勤警員,損及公職威嚴,本應從重量刑,茲念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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