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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頭壹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 行應補充「顧志遠上開2 次竊得物品,除105 年10月21日竊得之米酒頭1 瓶業已使用完畢外,105 年10月22日竊得之米酒頭1 瓶業已返還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時間相隔1 天,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105 年5 月間已曾因竊盜行為而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理應知所警惕,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本件被害超商內2 次各竊盜米酒頭1 瓶並均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2 次竊得之米酒頭1 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105 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前述2 次犯罪所得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於被告,又附表編號一「所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既已經被告使用完畢,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105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37頁),犯罪所得顯已不能沒收,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第2 次犯罪所得,則已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所竊物品 │宣告刑欄 │
├──┼───────┼──────────┼──────────────┤
│一 │105 年10月21日│米酒頭1 瓶【價值新臺│顧志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20時27分許。 │幣(下同)14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頭壹│
│ │ │ │瓶,追徵其價額。 │
├──┼───────┼──────────┼──────────────┤
│二 │105 年10月22日│米酒頭1 瓶【價值140 │顧志遠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
│ │14時45分許。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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