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0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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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江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貶低員警人格之言詞侮辱公務員,至不可取,惟其犯後偵查時未否認犯行,審諸其係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失言為之,本院兼衡其素行、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查獲被告時雖扣得水果刀一把,但除被告於警詢時拒絕回答該水果刀為何人所有,偵查時則表示水果刀非其所有(參偵卷第54頁)外,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等,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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