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3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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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27、1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拾叁顆(總驗餘淨重陸點伍肆叁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成分之透明膠囊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承裝上述透明膠囊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毒品,數量亦非微量,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4顆,依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0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之內容,上述橘色圓形錠劑14顆驗餘僅剩13顆,總驗餘淨重為6.5431公克,及承裝該橘色圓形錠劑之塑膠袋1 只,因與橘色圓形錠劑不斷接觸、摩擦,其內必均殘留微量之上述毒品,客觀上難以將毒品和該作為包裝之塑膠袋分離;

另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成分之透明膠囊2 顆,仍依上述偵卷內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之內容,上述透明膠囊驗餘僅剩1 顆,驗餘淨重為0.3431公克等,就上述驗餘毒品橘色圓形錠劑13顆、透明膠囊1 顆及承裝該橘色圓形錠劑之塑膠袋1 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前開承裝透明膠囊2 顆之塑膠袋1 只,係用於包裹透明膠囊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其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因與被告本件持有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等,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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