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3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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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潘志堅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行動電源係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前開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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