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4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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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辰即潘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辰即潘思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護唇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部分,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前2 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與違背安全駕駛罪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新北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店長受有新臺幣99元之損害,行為顯有不當,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該條明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茲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護唇膏1 條,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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