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4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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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關於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 『100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威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8頁至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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