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5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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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彥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糾紛,誤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為與被告有糾紛之人所有之物,竟以暴力毀損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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