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5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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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12張」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除本件外之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自行車1 台(告訴人邸君霞稱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等,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被告所涉另案竊盜)理由中,亦認定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癲癇等情,有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卷內所附被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 月5 日北醫歷字第1040011778號函暨所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557號函暨所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5 年4 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11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為證明,而被告雖未因上開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被告智能功能落在邊緣智能障礙範圍,且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其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參卷附本院上述判決內容)等,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 台雖未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惟若無法為原物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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