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5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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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起,應更正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8 月24日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被告於士林地檢署106 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表示當天在飯店內有喝到咖啡包,裡面可能有安非他命的成分等,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卷第19頁),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查獲被告時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扣押物,經送驗後,分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第二級毒品之成份等情,有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卷第58、63之1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等,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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