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6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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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鄭光翔前因有期徒刑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9 月8 日,並因毒品、竊盜等多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向徐千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因擔心其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犯竊盜案一事為警察覺,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遭竊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述「一」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等有期徒刑甫於105 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張等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其所犯竊案遭警發覺,竟以未指定犯人誣告方式,無端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將來可能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終已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所有之車輛失竊,使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文書上輸入上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局管理協尋車輛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誣告時雖使承辦之警員輸入不實之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資料,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是其依被告申報之內容填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或輸入電腦、製作筆錄等文書,僅為偵查之資料,尚與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聲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79年度上易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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