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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逸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逸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以經由網際網路於公開網站下注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其簽賭金額非鉅,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賭博輸了5 萬元左右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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