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56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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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上8 時50分許…」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晚上8 時9 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竟以竊取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當時竊得物品為安全帽1 頂(被害人蔡宗源表示價價為新臺幣9,500 元),價值非少,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惟於犯後坦承不諱,且已將當初竊得之物品返還由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盧幸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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