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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沼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沼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第1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所犯上揭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第2項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所犯上揭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又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第1 、2 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公司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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