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陳登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聚眾賭博之期間,雖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然係出於同一營利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期間獲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左右,惟尚無從確認其獲利確為8,000 元以上,當以8,000 元認定之,於此數額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