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7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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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為,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 11 至 12 行中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 1 包及其所秤重量明細,應更正為:「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總毛重 0.7935 公克,總淨重 0.5161 公克、驗餘總淨重 0.5135 公克)」。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即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明輝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編號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56頁),核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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