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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嗣後又於104 年、105 年1 月再3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5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外,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本件之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罹有癌症,,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5號確定判決亦以該案卷內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此一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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