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6,湖簡附民,23,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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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湖簡附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
法定代理人 Carlotta Corazza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陳重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刑事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智慧財產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有未合,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陳重霖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458 號審理時,抗告人於106 年10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號為相對人有罪判決,並以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458 號卷宗可按。

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有未合,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古振暉
法官 黃紀錄
法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件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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