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132,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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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本院收狀日)答辯狀所述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因長期沒工作,心情不好喝酒過量,加上罹患焦慮症,需定期回應院精神科拿藥,並領有殘障手冊(輕度肢障),請本院寬恕(被告所引用制式書狀上雖以印刷字體記載「一、…因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答辯如次,請貴院明察,以諭知無罪的判決」云云,但被告手寫答辯理由則如上述,因被告上述手寫答辯事項並無否認犯罪之意,被告真意應係請求本院寬恕即輕判,故本院認被告上述答辯狀應非請求開庭及為無罪之答辯)等,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正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審酌被告酒駕遭查獲當時精神狀況尚稱良好,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具有犯罪故意,其應負刑法罪責洵堪認定,兼以本院已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含被告上述身心狀況)而為量刑最後並係處法定最低刑度,及酒後不得駕車如上所述早經政府不斷強力宣導且法定刑度已數次經之法院修法持續加重,被告仍輕忽法紀違法等,本件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空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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