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14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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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 行關於攔查地點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豐年路1 段口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劉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光健於民國107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中飲用啤酒酒畢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翌(5)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豐年路2段口時,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31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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