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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輝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且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劉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輝平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飲酒結束後,竟仍於同日8時或9時許,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5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輝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 秉 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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