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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於民國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判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張智傑於106年12月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甫於107年3月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至翌(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在車上稍作休息,於107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柯政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柯政佑駕駛之車輛復遭推撞前方劉俊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傷),張智傑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經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政佑、劉俊揚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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