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280,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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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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