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41,201803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於107年2月2日所為簡易判決(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處刑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處刑誤載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叁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11466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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