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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羅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誠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與福德三路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玉偉之劉岱琮發生撞擊(李玉偉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岱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報警處理,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英誠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英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李玉偉、劉岱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李玉偉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明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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