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429,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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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姓名「方錦福」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錦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之姓名,有姓氏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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