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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之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犯罪過程部分,應更正為:「陳希賢仍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163 巷口處,為警攔檢,嗣警方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帶返所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10月3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餐廳飲酒,於翌(8)日凌晨0時許結束,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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