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63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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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實施酒測時間應更正為「上午8時58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鐘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進明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至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綜合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進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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