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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 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12時52分許」。
二、核被告鄭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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