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7,湖交簡,76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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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更正為「再接續於同日11時5 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民國107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路口擺攤,及於同日11時5 分許,自擺攤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行為,均係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71號
被 告 王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餐廳飲用白酒後,先搭車返回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376號住處休憩,嗣於翌(29)日8時許,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至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路口擺攤,再於同日11時5分許,再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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