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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8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關於裁定送觀察、勒戒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間」。
二、核被告蕭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固屬正確,然其認定係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為據,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如前述,詎猶不知謹慎其行;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9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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